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VAN TUYEN(中文名:梁文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VAN T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5行所載之「家樂福」,均補充為「家樂福賣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㈢補充「駕駛資料查詢報表(見偵卷第16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UONG VAN 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併考量被告騎乘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係來臺工作居留,並無其他前科等情(見偵卷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經斟酌本案情節、犯罪性質,兼衡人權保障、社會安全維護及比例原則,應認被告受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後,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8號被 告 LUONG VAN TUYEN(中文姓名:梁文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TUYEN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家樂福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與光復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對LUONG VAN TUYEN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