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114年8月1日」,更正為「114年7月12日」。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之「明知在市區道路上」,補充為「郭建慶明知在市區道路上」。
㈢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至4行所載之「闖紅燈、高速、蛇行、
任意變換車道」,補充為「闖紅燈、蛇行、逆向及不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於偵訊中」,更正為「於偵查中」。
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正面)」、「被告
拒檢行車軌跡圖(見速偵卷第26頁正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速偵卷第33至34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
體例,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建慶先行竊取被害人陳德財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遂騎乘該車輛上路,並經員警要求被告停車受檢時,在供不特定用路人行駛且車流量大之市區道路上連續闖紅燈、蛇行、逆向及不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被告此舉極易失控而撞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拒絕攔停受檢之目的,於密接時間並在相近之
路口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編號①所示之罪,經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編號③);編號②③部分,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被告就上開應執行刑,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速偵卷第47至49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於本案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編號①②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7至48頁)。⒊然細觀①②判決,被告於前案分別係犯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相較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數罪間犯罪類型顯然不同。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與所侵害之法益均屬有間,是不能僅以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為被告具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前案之素行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趁被
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公然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於下午時分在新北市板橋區道路上,連續以逆向、蛇行與未依號誌規定行駛之方式而拒檢,其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道路上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當值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就竊盜犯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遂行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4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及中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之物業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8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 告 郭建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民國11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1日1
4時46分許,見陳德財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29巷與長安街48巷口前,且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㈡明知在市區道路○○○○○○○○○○○○○號誌指示行駛及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連續變換車道、駛入來車車道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同日14時52分許起,駕駛所竊得之陳德財所有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與館前西路口,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騎乘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遂示意其停車盤查,惟郭建慶見狀反駕車加速逃逸,並接續駕駛前開車輛,沿途行經縣民大道一段與館前西路口、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南門街、南門街與文化路一段路口,以闖紅燈、高速、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郭建慶於民權路與文化路一段路口時,困於車陣中,始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德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經查,被告郭建慶於115年2月21日14時52分至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所竊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雖未損壞、壅塞道路,然以蛇行、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式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騎車沿路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經人行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