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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酒類後」。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換算呼氣值約為0.43mg/L)」,更正為「(即0.086%)」。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所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㈤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7頁

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強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86%,並因而肇生自摔交通事故,所為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前並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騎乘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市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78號被 告 李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成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址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前某時許,自不詳地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0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堤外便道自摔,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6mg/dL(換算呼氣值約為0.4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全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臨床病理科檢驗彙總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書

㈠㈡、監視器照片截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移送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