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SKANDAR (中文名:依司康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ISKAND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工具」,補充為「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之「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6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9,66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㈣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ISKANDA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下午時段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且被告經查獲後生理反應出現呆滯木僵、顫抖抽搐等情狀(見偵卷第111頁);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並無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合法來我國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見本院卷附之外國人居留資料),雖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然考量被告無視我國嚴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且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所呈之毒品濃度值非低,經斟酌本案情節、犯罪性質,兼衡社會安全維護及比例原則,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後段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11號被 告 ISKANDAR(印尼籍,中文姓名:依司康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SKANDAR(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1月1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ISKANDAR同意搜索後,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其斜肩包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採集ISKANDAR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6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警又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自其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SKANDAR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