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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距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28號被 告 蔡明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村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6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7)日0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