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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瀚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35ng/mL、765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偵查中承認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高低,並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79號被 告 張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文於民國115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居所附近,將愷他命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6日8時前某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捷運路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瀚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3包、現金新臺幣3萬3,900元、手機1支,又經張瀚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值235ng/ml、NorKetamine濃度值76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2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