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河濱公園內光復橋下某處,以吸食電子煙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1次。」,更正為「於113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透過將煙彈裝在電子煙主機上之方式,以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並另於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卡西酮類合成毒品」。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之「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上列毒品濃度值均大於5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23頁正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5年4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8308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為證據。
二、不採被告廖建鈞答辯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4段河濱公園內為警盤查,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在河濱公園的停車場被查獲,且當時車輛是停止之狀態,我認為我沒有駕駛行為,而且我警詢時身體不適,我的陳述是遭員警誘導的,我沒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89、134頁)。
㈡被告有於113年12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河
濱公園內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煙彈1顆、煙油1罐及電子煙加熱器1支等物,復經警逮捕並於翌日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埔墘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上列毒品濃度值均大於5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13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透過將煙彈裝在電子煙主機上之方式,以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後來我在113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從新北市○○區○○路00號前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光復橋下(下稱本案地點)試車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於駕駛本案車輛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於施用毒品後遂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土城區上路,並抵達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之河濱公園處。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經採驗尿液後送檢之結果,可認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確實有駕駛本案車輛,並且於駕車抵達本案地點時,被告駕車斯時之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警詢時身體不適,警詢過程中
一再表示人不舒服,所以當時陳述有受到警員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57、89頁)。然觀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全文(見毒偵卷第7至9頁),該次警詢筆錄係同時分由不同員警而各自擔任筆錄詢問人及記錄人,並全程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又警員所詢問事項亦具體明確,被告並亦就員警所詢問之「最後一次施用依托咪酯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起訖地點、時間」等問題,而為清晰、翔實之應答,過程中並無可見足認其身體及心理狀況異常之記載。另參以證人A01員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本案警詢筆錄是由我擔任詢問者,另由警員林逸冠擔任記錄者,我們在製作本次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是採取連續、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向我或是林逸冠表示身體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綜合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製作筆錄之員警證述可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無存在違法取供或遭警員不當誘導,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遭查獲時沒有駕駛行為,而且在本案地點也有
施用毒品,然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於113年12月8日23時許見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光復橋下,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地點是光復橋下的空地,該空地非法定容許停車處,而是供民眾休憩之場域,所以我就上前對被告盤查,並在徵得被告同意之情狀下對被告及本案車輛搜索,當場也在本案車輛內扣得煙彈,至於我在盤查過程之前後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吸食電子煙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是從證人已清楚證述其擔服巡邏勤務而據以盤查被告所憑依之客觀情狀及盤查前後之過程,可認被告確實在本案地點有駕駛本案車輛並將該車停滯在非法定停車空間,且被告在員警發覺其駕駛本案車輛後至員警上前對其盤查前,均無再有施用電子煙之情事。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應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深夜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生理反應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見毒偵卷第20頁正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末兼衡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毒偵卷第10頁正面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偵卷第11至14頁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卷第18頁正面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偵卷第19頁正面 5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毒偵卷第20頁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毒偵卷第23頁正面 7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毒偵卷第24頁正面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12871號鑑定書 毒偵卷第48頁正面 9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05號被 告 廖建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鈞(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河濱公園內光復橋下某處,以吸食電子煙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1次。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該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煙油1瓶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廖建鈞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1287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103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E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