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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綸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綸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歆云,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疏洪十路交岔路口,適有警員王啓璋、齊忠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車牌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警備車)於該處路口執行勤務,黃冠綸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停,以確保行車安全,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冠綸竟疏未注意上開警備車之車輛停放狀態,即直行闖紅燈並撞擊該警備車,因而使黃歆云摔車倒地,致黃歆云受有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上及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手第2、3、4指骨折、臉部、右手及下肢多處擦傷、右大腳趾指甲脫落、顱骨骨折等傷害,後續復因上述傷害併發認知障礙,致智能減損致輕度接近中度智能不足、工作能力受限程度達21%-30%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歆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冠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歆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7頁)、證人王啓璋與齊忠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5、79、8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審交易卷第65頁)、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偵卷第2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8至47、182至1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4、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1頁)、告訴人病危通知單(偵卷第117頁)、告訴人車禍後住院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19至125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26頁)、告訴人恩主公醫院病歷(偵卷第135至157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60、16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78、179頁)、告訴人心理衡鑑報告(審交易卷第59至6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交易卷第209至2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9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違反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