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自摔倒地之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距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被 告 林建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15年2月15日9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附近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巡邏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林建利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