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更正為「喝了1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因車輛突然熄火,追撞前方之營業小客車,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已降低,應認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因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於車輛突然熄火後追撞馬敏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本次車禍經過暨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 告 林志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春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與商港七路交岔路口小吃攤飲用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蓬萊路居所。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127前往蘆洲方向時,因車輛突然熄火,撞擊前方由馬敏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書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輛時確有因操作不慎而撞擊前車,且被告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需以手臂保持平衡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