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楊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楊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事項應刪除、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鄭楊晨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告訴人駕車影本」
應更正為「告訴人駕照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鄭楊晨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吳培倫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上路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幹線道行車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上開自首規定之條件相符。自首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被告除須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犯罪之意外,尚須有接受裁判之意,如被告嗣後逃亡而經通緝,即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以避免犯人先以自首而邀減刑之寬典後又逃匿躲避裁判,致偵查、審理程序無從進行。查被告雖於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見偵查卷第23頁),惟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9日發布通緝後至114年10月21日始緝獲(見偵緝卷第3頁),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本應更為謹慎,竟無視法律規範,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其漠視交通法規所表彰之公共安全與秩序,對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均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路權及交通號誌本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與義務,竟於行經幹線道時未注意行車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顯見其輕忽用路安全,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並致告訴人受有右額葉硬膜上血腫、右內踝骨折等之傷勢程度,且於告訴人聲請調解時並未到場(見偵查卷第103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36號被 告 鄭楊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楊晨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與信華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讓路標誌行駛,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吳培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區信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鄭楊晨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吳培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培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額葉硬膜上血腫、右內踝骨折等傷害。鄭楊晨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培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楊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培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葛環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駕車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進入無號誌之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與信華三街交岔路口,自應依該讓路線行駛,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信華三街之行車狀況,以提早發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路口,致雙方煞車不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