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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品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品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葉品村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1時45分前某時」更正為「葉品村於民國114年9月4日某時許」、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6日11時45分許」更正為「於同(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6)日1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品村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68號被 告 葉品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村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1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6日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2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2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品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