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又折返回其上址住所。嗣於同(5)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及思源路口」更正為「復於返回其上址住所途中,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及思源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敏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 告 楊俊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敏於民國115年2月4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0○0號住所,飲用保力達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所後,又折返回其上址住所。嗣於同(5)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及思源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於同(5)日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