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5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彬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5號)、114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61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見115偵14552號卷第29頁、115偵3594號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115偵14552號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見115偵3594號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115偵14552號卷第41頁、115偵3594號卷第27頁)、本院115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48ng/mL、403ng/mL;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26ng/mL、282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2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次均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高低、本案二次毒駕刑案,並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扣得之愷他命1包,既與本案無涉,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即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李建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偵14552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緝1269卷(即115偵3594卷) 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5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被 告 李建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建彬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附近,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然後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嗣李建彬於114年11月24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上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機車車廂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885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03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8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㈡李建彬於114年11月25日12時45分即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隨後於114年11月25日1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泰和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經警上前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461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82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2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