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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壽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8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壽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壽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既無合法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本案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以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過失傷害、侵占、多次詐欺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其竟漠視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擅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且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趙珉辰受有右顴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上顎骨骨折、右臉部和右胸部挫傷、下唇和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傷勢甚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62頁),卻嗣後反悔,完全未履行任何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17、19頁),毫無履行賠償彌補過錯之誠信,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完全未履行賠償,如前所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宜輕縱。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4號被 告 洪壽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壽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溪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趙珉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趙珉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上顎骨骨折、右臉部和右胸部挫傷、下唇和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嗣洪壽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珉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壽堅於偵查時之供述、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輛發生碰撞,且坦承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涉嫌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趙珉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 ⑵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2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