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NTHAROT PANATSAYA(泰國籍,中文名:潘娜雅)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INTHAROT PANATSAYA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INTHAROT PANATSAYA(中文名:潘娜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往忠義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三俊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時,即提前起駛貿然闖越紅燈往前直行,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張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待轉區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誠受有左手左側第四及第五手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誠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6至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25至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本院114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交易卷第31、37至43頁)、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5422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並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復審酌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具肇事主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而係逕行騎車離開,嗣後經員警通知後始到案說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實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須領有合格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明知自己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於騎車之際,注意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驅逐出境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