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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宗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上址,雙方即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小腿2×1公分及右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73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華診所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7至33、37至52、77、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嗣主動向到場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5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7至8頁);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等個人情狀(見交易卷第25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