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5行所載之「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
許,在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更正為「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許,在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4月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另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仍於113年11月6日」,補充為「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之「鑑驗結果為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663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500ng/mL以上)」,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625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7,663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㈣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 告 李佳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霙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許,在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渠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月6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28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2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為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663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5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