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琮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亦行經該處」,應補充為「亦行經該處,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傷害。」後,應再補充「而鄭琮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10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
114511890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⒊被告鄭琮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江曉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伊無法負擔而無法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迄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國中約聘代理老師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清償個人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以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睡眠、情緒受到影響,而感到身心壓力沉重之個人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與清單、工作證明文件各1份附卷為憑(均附於本院交簡卷內);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且於本案中同有肇事因素(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19頁),則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可認定。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且縱曾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但依被告因應方式仍屬消極,自案發迄今未見被告有何主動道歉、尋求原諒或賠償損害之積極作為,尚難謂其已盡最大之努力及善意;參以本院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調解時,其表示無意願等語,此有卷附本院115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是本院斟酌再三,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04號被 告 鄭琮墿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墿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段與保安路口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入保安路,適有對向之江曉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河西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江曉鈴受有右側前額撕裂傷、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曉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琮墿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江曉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曉鈴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琮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