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孟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軒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晟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往景安路方向直行在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晟安受有右膝六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謝孟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於民國115年
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就該條第1項部分係增訂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規定,並將原第6至10款規定依序移列至第7至11款,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規定(見交易字卷第2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惟被告於偵查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分別於114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1日通緝到案;於115年3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8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頁、交易字卷第21、29至32、41至45至49、69至70、1
25、149、157至159、173至175、179至185、213、203至205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卷第7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嗣經本院電知其調解期日仍未到庭(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易字卷第25、137、15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尹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