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紹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紹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W-8599」號車牌貳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含塑膠罐壹只,毛重柒點陸柒公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紹桐明知車牌號碼「AZW-8599」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係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仍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556413;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並於113年9月6日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永安路與玉屏路口之道路而行使之。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張紹桐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不詳停車場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承前開行使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應予更正)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駕駛前後懸掛本案假車牌之本案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發覺上開車輛停靠在路邊,且車輛懸掛之車牌係偽造,遂予以攔查,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愷他命1罐(毛重7.67公克)、K盤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643ng/ml、153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自小客車車主甘家維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ZW-8599」號車牌車輛車主鍾紫菱之告訴代理人吳其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鑑驗照片、本案自小客車車即查詢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13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附卷可憑,及有本案假車牌2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67公克)、K盤1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將本案假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上
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至本案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⒉被告自113年9月初起即使用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自小客車,復
於113年9月25日施用毒品後駕駛該車輛上路,顯屬另行起意,且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侵害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者則係交通及公共安全法益,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實有誤會。
㈢移送併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懸掛偽造車牌,且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先坦承部分犯行,嗣又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情形;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買水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W-8599」號車牌2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67公克)、K盤1個,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