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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87、63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丁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正路」更正為「中環路」、第6行「

有燈光且開啟」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第12行「致黃聖友當場人車倒地」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之拉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之拉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18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更正為「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黃聖友之受傷照片」、「被告簡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交簡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33號

被 告 簡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丁文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燈光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駕車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在外側右轉專用道上,適有黃聖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莊區中正路內側右轉專用道同向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正欲右轉之際遭簡丁文自後方撞擊,致黃聖友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之拉傷等傷害。詎簡丁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黃聖友之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聖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丁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在右轉專用道時,與告訴人黃聖友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經停在現場與告訴人短暫對話,但未留下聯繫方式,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聖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明被告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於右轉專用道逕自直行,不慎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明知告訴人遭碰撞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4131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車錯行右轉專用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