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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永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永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分高達610ng/mL」,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610ng/mL」。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5年2月12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152789865號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永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施用毒品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曾於100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電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17號被 告 洪永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昆(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17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查悉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復經洪永昆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高達61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8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