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家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家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施文斌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施文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杜家齊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新北檢永偵法緝字第2005號通緝在案,迄於115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此有該署上開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3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5705783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114年度偵字第21047號偵查卷〈下稱第21047號偵卷〉第101頁、115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偵查卷〈下稱第1567號偵卷〉第2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杜家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以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劉素妃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自114年7月起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願意收訖前3期之款項後3日內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5月29日出具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第21047號偵卷第42頁),惟因被告僅於114年7月至同年9月有按約給付,自114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遲至翌(115)年5月始再行給付,故被告雖業已給付告訴人前3期款項,告訴人陳稱仍要繼續告訴,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15年7月8日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1頁),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567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被 告 杜家齊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4段與重新路4段21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自同向行進車輛之左側超越後右轉彎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之施文斌(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施文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文斌之配偶劉素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家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素妃為被害人施文斌之配偶,有上開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113年12月24日於警詢時提出本案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杜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