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呼氣」,均更正為「吐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故予以刪除,並補充為「劉志浩前㈠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2時許」,補充為「0至2時許」(見速偵卷第32頁反面訊問筆錄);同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4罐啤酒」(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第6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見速偵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罐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酒測值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74號被 告 劉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浩前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