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爽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爽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爽哲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車交會時不應超車,仍貿然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現已高齡77歲,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64號被 告 陳爽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爽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壽山路往明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壽山路與明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不應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適曹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山路對向車道往新北大道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陳爽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曹家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爽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爽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並與告訴人曹家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係停等紅燈,告訴人係自明智路3段右轉進入壽山路,因回轉半徑過大,其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撞倒伊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曹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車輛之後方超車駛出,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仍自前行車左側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