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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雄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8時1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食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2段二重公園旁與李俊賢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5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士哲於偵查中之結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400031490號函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7789號函附被告113年12月13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警察給我做酒測時,我正在吃麵包,應該是麵包有經過發酵產生酒精反應,我自費去做血液檢測沒有酒精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2段二重公園旁與李俊賢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嗣被告於同日8時45分許,在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經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0頁)、員警114年2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我沒有喝酒,是我當時在吃麵包,應該是麵包有經過發酵產生酒精反應等語(見偵卷第7至8、53、93頁、審交易卷第30頁、交易卷第46頁),並有被告食用之麵包照片(見偵卷第61-62頁)在卷可證;證人彭士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所食用之麵包之製成並無添加酒精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然被告辯稱麵包製作過程中係麵粉加入酵母菌,經過發酵會產生酒精即乙醇乙節,確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截圖為憑(見交易卷第53至55頁)。

㈢、另本院於115年5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大有派出所內之監視器所錄下之影音檔案「攝影機 [3] (00-00-00 00'33'00) -

(00-00-00 00'39'50)」、「攝影機 [3] (00-00-00 00'39'00) - (00-00-00 00'45'57).avi」,勘驗結果如下:

1.播放器影片時間:00:04:50至00:06:11⑴員警偕同李俊賢及其妻兒、被告(穿著咖啡色外套)依序進入警察局內。

⑵被告進入警局後,坐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的門口旁座位,於00:05:10打開塑膠袋,並將裡面的麵包拿出來食用。

⑶自00:05:21至影片結束止,被告均持續在吃麵包。

2.播放器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54被告持續食用麵包。

3.播放器影片時間:00:00:55至00:01:10⑴被告起身。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出現一名身穿制服的警員

,臉部被天花板上的告示牌擋住,但可見警員手持呼氣酒精測試器伸向被告。

⑵被告低頭身體前傾靠近呼氣酒精測試器,但測試過程被天花

板上的告示牌擋住,結束後警員離開,被告坐下繼續食用手中麵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5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日在受測時,仍有食用麵包乙情非虛,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說明,應於確定被告已清除其口腔內之物品達15分鐘以上後,或告知被告可於漱口後,方進行檢測,以避免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警方一般處理交通事故時實施酒測前,當事人若未要求漱口並不會主動提供,而被告於酒測前未要求警方提供水供其漱口,故未讓其漱口,警員實施酒測前未察覺被告有食用麵包,酒測時亦未察覺有無飲食等情(見偵卷第58頁)。再者,被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後,旋向警方表示要抽血檢測有無酒精反應(見偵卷第8頁反面),同日12時21分許,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內科,並於同日13時6分許,經抽血檢測,並無驗得酒精反應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2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7789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12月13日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96至101頁)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被告倘真有含有酒精之飲品或食品,應無自行主動提出再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理。

㈣、綜上,本案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可能係因正在食用經過發酵而可能殘留酒精成分之麵包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且警員未給予漱口機會,導致檢測所得數值係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以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