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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3之傷勢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即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9170號卷【下稱偵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本案犯行。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有逃匿之情事,是其應有受裁判之意,爰依前開減刑寬典,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預先顯示行向

,即有行向不定之駕駛行為等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自敘影響生活之情形(見偵卷第77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存在肇事因素(見調院偵卷第14至15頁),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至告訴人雖主張應以較不利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科刑證據,惟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乃車禍事故鑑定制度上更為慎重之二次意見,經驗上自較具參考價值,復無何明顯、重大之判斷瑕疵,故以上開覆議意見書為科刑證據,較為妥適,附此敘明);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交易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0頁),及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之意見(見交易卷附之民國115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174巷134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變換車道等情況,應顯示方向燈或以左手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之內容顯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偏行駛後旋即右偏行駛,適同向後方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A04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信興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減速靠右停車,與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A03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適當顯示行向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600257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向不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五 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