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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明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明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明根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某修車廠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同市區俊英街之道路,適告訴人鄭聖懷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第二級、第三節及第四節腰椎骨折、左側第一節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行為,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見道路兩側均無來車,並經修車廠老闆確認導引後,始緩慢前進,且其當時馬路已經通過一半了,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某修車廠駛出進入俊英街道路,告訴人亦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而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第二級、第三節及第四節腰椎骨折、左側第一節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45至46頁),且有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9、12至15、23至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交通安全規則所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於本件案發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金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俊英街59號之修車廠老闆,被告於案發當天至其修車廠維修車輛,於傍晚時分被告要從該處離開時,其有幫忙指揮交通,因為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被告的車當天有試圖出來2次,第1次要出來時,因為車子很多,其就叫被告倒退,後來第2次出來時,是告訴人來車方向那邊的紅綠燈已經變紅燈了,沒有機車過來,其才再請被告開出來,其在前面幫忙指揮,其當時有看到包含告訴人機車在內的3台機車,但距離蠻遠的、大概有5、60公尺,其要過馬路的時候也有舉手請他們稍微停下來,因為那裡是網狀格,其等到其左手邊的路口紅燈以後,其看兩邊都沒有車了,才引導被告慢慢開出來,其看到告訴人等3台機車過來時,因為被告車子已經出來了,其就舉手請他們稍微緩一下,並引導被告慢慢過這個路口,有2台機車是直直騎過來,就是法院勘驗擷圖編號12圖片中那2台直行平行的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則是不曉得從哪裡突然間竄出來,其沒有辦法判斷告訴人機車的速度、可以依照車子被撞的受損程度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4頁)。

2、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為:畫面時間17:16:55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持續停等於該修車廠出口處;畫面時間17:17:50時,被告車輛微往前開一點後,又停等於該出口處;畫面時間17:18:14時,被告車輛再次駛出欲行駛至對向車道,與此同時,有1人(即修車廠老闆陳金川)走出並指揮被告車輛;畫面時間17:18:26時,往來車輛持續不斷,指揮交通之人見狀便走回被告車輛邊,被告車輛即倒車回修車廠出口處並持續停等於該處;畫面時間17:18:53時,路口車輛減少,該指揮之人(即陳金川)復走出至路口處指揮,直至兩側道路皆無人車時,被告依指揮之人(即陳金川)指示先緩慢駛出該出口駛至道路,隨即加速欲左轉駛至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7:18:56時,告訴人車輛自畫面左方快速駛出,後另有2輛機車出現於右側道路;畫面時間1

7:18:57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先向左傾斜後,連人帶車向前跌滑而與被告車輛左後輪處發生碰撞,隨之便跌落在地,被告車輛及其餘2輛機車亦隨之停下,告訴人跌坐並向左、右側翻滾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0、43至52頁)。

3、觀諸證人陳金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情,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可認其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7時16分許,已在證人陳金川之導引下,試圖從路旁修車廠開出來1次,因當時車流量多,而再退回修車廠門口,迄於第2次即案發當天17時18分53秒許,證人陳金川見修車廠門口車流量減少,且俊英街兩側皆無來車(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參照勘驗圖片編號10參照),陳金川即舉手示意被告駕車駛出至俊英街道路,且於告訴人等3台機車駛近時,被告所駕車輛早已跨越俊英街之車道分向線(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勘驗擷圖編號11、12參照),此亦與被告所辯前詞相符;再者,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證人陳金川早於17時18分許53至55秒許,即自修車廠門口走出至俊英街道路中央,並有舉手示意被告行車之舉(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勘驗擷圖編號10參照),則告訴人所駕機車,不論是在距肇事地點之遠近處,於其駕駛機車行進間,應可輕易察覺證人陳金川指引被告汽車之情形,且於17時18分許53至55秒許,亦可見被告駕駛汽車已駛至俊英街馬路上且已跨越該行車分向線(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勘驗擷圖編號11、12參照),此情均可認定。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證人陳金川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事證,審酌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只要告訴人有注意車前之狀況,應可輕易發覺證人陳金川已立於俊英街道路中央指揮及被告駕車駛出進入俊英街車道之情形,告訴人卻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其餘2台機車則均有減速慢行,參上開擷圖編號11、12),足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4、再者,被告本案於駛出並穿越該俊英街道路時,係經證人陳金川指揮、確認道路兩邊無車後,始駕車前進,而被告於駕車行進中,突然遭告訴人騎車撞擊,且被告車輛遭撞擊部位係在其左後車門之位置(偵卷第28至29頁車損照片參照),衡情被告於緩慢行進間,且當時尚有證人陳金川在路中央指揮,被告根本無法預見告訴人竟然會沒有看到證人陳金川之指示、且未等待被告車輛完全通過即快速駛至,並因此碰撞其左後車門造成凹陷。況且,被告於該處行駛時,縱使驟然看見告訴人突然自其左方駛來,然依告訴人當時騎車之速度,被告亦已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是以,被告於本案既然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在該處快速接近,且又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自不能苛責被告具有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

5、至本件事故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及經新北市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50至52、58頁),然就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證人及勘驗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並未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鑑定意見未及參酌前述卷證資料,顯有不完備之處,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既存有疑義,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6、另告訴人雖有主張案發路段應為不可跨越之車道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擷圖所示(偵卷第13、26至2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8至49頁),被告欲駕車橫越之俊英街係劃設「黃虛線」,此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依據我國交通法規,「虛線」係允許跨越(如超車或迴轉),而與完全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參照)並不相同,是告訴人稱被告於該處係有違規跨越車道云云,容屬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駛入俊英街欲穿越該道路至對向時,係經修車廠老闆指揮而緩慢往前行駛,且其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對被告所駕汽車為必要之注意,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被告之車輛行進間、未待行進中之車輛完全通過後即快速駛至之行為,並無預見或預防之義務,是本件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事,被告所辯前詞,即非不可採信。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