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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文堂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九芎街41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戴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車道並行於A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戴秀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徐文堂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徐文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9月29日10時19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九芎街41號前向右偏行,適告訴人戴秀芳騎乘B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A車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禮讓告訴人從左側超車才右偏,是告訴人違規右側超車才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0時19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

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九芎街41號前向右偏行,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A車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交易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2號卷第5至6、36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至23、43頁、交易字卷第45至46、59至6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復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28頁、交易字卷第5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駕駛A車行經九芎街41號前

,稍微右偏行駛,告訴人在我車輛右側直行(見同上交易字卷第43、48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沿九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直行,被告駕駛A車在我左側,我跟被告並行,沒有要超車,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往右側切過來,我被撞擊後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至6、15、36至37頁)。

⒊再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畫面時間顯

示10:17:33-10:17:35「被告駕駛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10:17:36「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10:17:37-10:17:40「告訴人畫面遭前方大客車遮擋」;10:17:41-10:17:42「被告行駛至九芎街41號前向右偏駛」;10:17:43-10:17:47「被告及告訴人畫面均遭前方大客車遮擋」;10:17:48-10:18:24「A車車門開啟,被告下車,前方大客車向前行駛後,可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見同上交易字卷第45至46、59至62頁)。

⒋綜觀前開事證,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向車道並行,告訴人

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A車右側,嗣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其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稽之被告自陳: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見同上交易字卷第48頁),其復無何不能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存在,其竟猝然右偏行駛,被告就本案事故自有未注意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被告驟然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而為相同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9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5、83頁)。

⒌被告固辯稱:我要禮讓告訴人從左側超車才右偏,是告訴人

違規從右側超車云云。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雖有明文,然告訴人係並行於被告車輛右側,並未超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而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未發現告訴人有超車之舉,則告訴人是否於案發時是否有超車行為,自屬有疑。再者,被告自陳:我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在我車輛右側直行,速度比我快(見同上交易卷第48至49頁),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明知告訴人機車在右側,仍執意往右偏?」,被告表示:「對,我怎麼知道告訴人會違規超車...」等語(見同上交易卷第48至49頁),則倘告訴人欲從被告車輛右側超車,被告於注意到右側告訴人機車將超車時,縱認告訴人屬違規超車,衡諸常情,仍應保持原有行向及間隔距離,使告訴人機車儘速通過,被告並無無端向右側偏駛,縮減兩車間隔、造成告訴人難以反應而增加發生碰撞、肇致交通事故之理,況此反徵被告疏未注意車輛間隔而貿然右偏至明。是以,被告辯稱為禮讓告訴人自左側超車始向右偏行,顯與常理有違,無足可採。

⒍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單一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輛,應前後排序行駛,縱使單一線道路寬較寬,仍不得與他車並行於同一車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於同一車道並行,已如前述,又上開車道為未劃分車道之單線道,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地點,距路旁騎樓僅距1.6公尺,且路旁停放有數台機車、貨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0、18至19、22頁),復為告訴人自陳不諱(見同上偵卷第36頁背面),足見前開車道行駛範圍非寬、道路空間有限,則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並排行駛於同一車道,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疏未審酌上情,而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容有誤會,是本院綜合本案卷證資料,認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尚難憑採。惟告訴人縱有上開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予敘明。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案交

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輛間隔及告訴人於單車道駕車並行之過失所肇致,且肇事經過係被告貿然右偏致兩車左、右側碰撞,尚非前後車追撞之情形,且被告係先行駛於本案車道,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與被告車輛並行而至,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參(見同上交易卷第45至46、59至62頁),則尚難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其前方人車動態之車前狀況,以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自難率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即難採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安全,然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輛並行間隔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然否認犯行是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情節、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交易字卷第49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