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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明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5號),就其中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翁明永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明永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史于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明永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