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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源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源欽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沈源欽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機車於道路上,竟於民國114年1月1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58號前欲左轉彎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彎,適有陳佑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行經來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因而碰撞B車車身左側,陳佑軒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源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3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卷宗確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卷宗確認無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604號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軒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350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並有恩主公醫院114年3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2頁、第13頁、第14-15頁、第18-27頁、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目及同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駕駛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導致陳佑軒見狀閃避不及,肇生本案車禍,並使陳佑軒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誤,且與陳佑軒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然駕駛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嗣後並已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事實欄所示明顯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被告過失程度非低,復被告尚未與陳佑軒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陳佑軒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陳佑軒的原諒,惟陳佑軒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尚非嚴重之傷害,復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已節省相當程度司法資源,再被告先前未因交通事件所衍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暨被告做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