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晴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晴雯無罪。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王○凱、王○睿(以下合稱被害人二人)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告訴人黃○瑜係被害人二人之母親,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6365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關於上開足以辨識被害人二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雯於112年2月8日12時5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直行,於行經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害人二人沿同向直行在被告前方,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新站路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同向後方由被告所騎駛A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王○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王○睿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及右側臀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金輪機車行112年2月9日B車估價單照片、被害人二人傷勢照片、A車車損照片、A車、B車車損及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就道路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8日甲種診斷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騎車沒有疏失,我否認過失傷害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8日12時56分許,騎駛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直行,於行經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之路口時,適告訴人騎駛B車搭載被害人二人沿同向直行在被告的左前方並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新站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王○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王○睿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臀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第20頁、第61頁正、背面,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第21頁、第57頁正、背面,調偵續卷第10頁背面),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8日甲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金輪機車行112年2月9日B車估價單照片、被害人二人傷勢照片、A車車損照片、A車、B車車損及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就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頁、第24頁、第26-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113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三)被告騎駛A車行至發生本案車禍之路口前,有道路監視器攝得本案車禍之過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31-12:53:35:告訴人騎駛B車行駛在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的左側並位在被告所騎駛A車的左前方,此時雙方車輛均尚未接近路口,但A車持續接近B車。2、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36:告訴人繼續騎駛B車在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的左側,於B車的前車輪壓到路口的機車停等區的縱向標線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但未向右偏駛而繼續騎駛在A車的左前方。3、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37:告訴人繼續騎駛B車在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的左側,於B車的前車輪接近路口停止線時始向右偏駛,此時B車仍行駛在被告所騎駛A車的左前方,然後A車開始閃爍煞車燈並持續接近B車,但尚未與B車並行。4、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37:告訴人繼續騎駛B車在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的左側,於B車的前車輪已經壓到路口停止線時直接右轉彎而欲行駛至新站路,此時被告騎駛之A車已與B車並行,B車右側車身立即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9-30頁、第39-4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續騎駛B車在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的左側,雖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但僅向右偏駛,而未明顯欲靠右行駛,而是等到B車前車輪已經壓到路口停止線且仍行駛在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的左側,直接右轉彎而欲行駛至新站路,此時被告騎駛之A車已經與B車並行,而被告可反應之時間,僅有1秒不到,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仍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本院因認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自不能僅以碰撞地點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為由,即遽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四)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理法院得他項證據資料為判斷者,並無受鑑定機關鑑定之拘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會112年4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會113年7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卷第17頁正、背面)。然依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告訴人騎駛B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之路口時仍行駛在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的左側而未靠右行駛,然後直接右轉彎而欲行駛至新站路,此時被告騎駛A車已與B車並行,顯無閃避B車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委無可採,而無法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公訴人雖論告稱: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之剎車燈有數次亮起,應仍有合理的反應時間,故認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騎駛B車的前車輪接近路口停止線時始向右偏駛,此時B車仍行駛在被告所騎駛A車的左前方並向前直行,然後A車開始閃爍煞車燈並持續接近B車,業如前述,固可認為被告已經注意到B車可能會持續向右偏駛,故採取煞車之動作,但告訴人騎駛B車的問題點在於其既然要在前方的路口右轉新站路,其正確且安全的右轉三步驟為:1、提早觀察並顯示信號:轉彎前3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並觀看照後鏡、稍微擺頭注意右後方狀況。2、漸進式靠右:確認安全後,先將車身平緩地移至外側車道的右側,防堵右側空間,避免直行車輛從右側縫隙穿過。3、減速確認後轉彎:抵達路口時減速,再次確認右側有無行人或慢速車輛,再行轉彎。但告訴人並未採取上開三步驟,而是持續騎駛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左側,然後抵達路口時直接右轉彎,告訴人所為顯已超出被告的預見,實難逕行究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取取必要安全措施,公訴人上開論告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