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進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進財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旁之無名巷駛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欲橫越車道駛至對向,其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A車駛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並隨即斜切而橫越車道,適有蘇逸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中和方向直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逸斌受有左側肘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逸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沈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旁之無名巷駛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欲橫越車道駛至對向,而與駕駛B車之告訴人蘇逸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從民享街出來,要騎到三民路2段,還沒到對面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從民享街要切出來時就打左轉方向燈,我往後看有無來車,告訴人車速很快,時速超過100,就發生碰撞;我當時慢慢騎出來,我要回家,我家在馬路的對面,我有打方向燈;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是他自己編的;告訴人就是要勒索而已;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的駕照雖然被吊銷,但我很懂交通規則,我有打方向燈,如果對方車速不是這麼快,就不會發生這件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於上開時間,

駕駛A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旁之無名巷駛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欲橫越車道駛至對向,而與駕駛B車之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4頁背面、25至26頁,交易卷第28、30、57至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主要情節(見他卷第15、2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3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4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5頁背面至18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1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20頁背面)及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32、35至39頁)在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B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中間車道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及B車均倒地向左前方滑行直至左側車道,告訴人隨即於同日急診,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肘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32、35至3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4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滑行而受傷,且告訴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具時間上之緊密關聯性,自堪認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之傷勢,即為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甚屬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是他自己編的;告訴人就是要勒索而已等語,顯與實情相悖,洵非可採。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甚明。

⒉經查,被告駕駛A車自支線道之巷口逕駛入幹線道之新北市板

橋區三民路2段右側車道而未停駛等待,該交岔路口並無設置號誌,且被告駛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右側車道前,並未見有方向燈閃爍,嗣被告駛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右側車道後,隨即斜切駛向中間車道,行駛在右側車道之告訴人見狀向左偏移,最終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B車在中間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32、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3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上方)在卷可考,顯見被告駕駛A車自支線道之巷口駛入幹線道時,不僅未暫停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且被告駛入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右側車道後,竟立即斜切駛向中間車道而驟然變換車道,迫使駕駛B車之告訴人變更行車動向,且被告變換車道前亦未預先顯示變換車道之方向燈,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我的駕照雖然被吊銷,但我很懂交通規則;我從民享街要切出來時就打左轉方向燈,我往後看有無來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駕駛行為明顯複合多項交通違規,不僅可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被告實未能理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應遵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足認其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又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複合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驟然迫近及變換車道迫使B車改變行車動向、變換車道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即開始變換車道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縱使認為告訴人駕駛B車有超速之情形,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至多僅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尚不得以告訴人超速為由解免自身過失責任。

⒉再者,告訴人駕駛B車時路面水花噴濺,與前車距離快速縮短

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35頁)在卷可考,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駕駛B車之速度較快,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有逾越道路速限行駛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當時車速為時速50左右等語(見他卷第24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告訴人駕駛B車「疑」超速行駛等節(見他卷第3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自難認告訴人駕駛B車有何被告所指車速過快、時速超過100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此僅係款項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

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且被告經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19頁背面)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其本案肇事之犯罪事實。復綜觀全卷,被告並無逃匿之情事,故其顯有受裁判之真意,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至被告以其所涉犯之本案犯罪事實為基礎,主張信賴原則否認其有過失,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是他自己編的;告訴人就是要勒索而已等語,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依上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之自首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被告自首所徵之悔悟程度及所收之司法資源節省程度,減輕被告之刑。

㈣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猶在市區道路駕駛A車上路,又未確實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行駛時不得驟然迫近及變換車道迫使其他車輛改變行車動向、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始能變換車道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駛入幹線道及變換車道而斜切橫越道路,複合多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是被告之道路駕駛遵法觀念顯然薄弱,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微而具相當惡性;兼衡告訴人受有左側肘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性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雖自首本案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聲稱:我不可能賠償告訴人,我才是這起事件的被害人;是告訴人撞我,他還在那邊抽菸沒有把我拉起來等語(見交易卷第33、59頁),足徵被告犯後不僅未能反省己身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錯誤,尚自居為被害人反而指責、檢討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交易卷卷第11至17頁),暨其自敘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水泥工,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 交易卷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卷 審交易卷 113年度他字第9434號卷 他卷 113年度偵字第61021號卷 偵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