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男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騎乘公共租賃自行車Ubike,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直行,行經上開路段137號處時,本應注意直行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車道有告訴人廖鈺湘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被告自行車之左側,猝不及防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全額履行損害賠償,告訴人並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15年4月24日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狀附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網路銀行收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本院115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第293至294、305至309、31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