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維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維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及金城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左轉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