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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豐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豐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簡豐鈞於民國113年9月28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略)永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簡豐鈞業見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惟在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之前方車輛仍未起步,則前方可能有行人仍在通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駛入系爭路口,適有行人王金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永和路2段,其亦應注意該處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須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穿越永和路2段,簡豐鈞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擦撞王金貴,致其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豐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一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6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見偵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6頁)所載,當時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已見在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之前方車輛於號誌燈號轉綠仍未起步,則前方可能有行人仍在通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駛入系爭路口,適有告訴人王金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永和路2段,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為行人未行走穿越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足認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0至52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64至65頁)均同此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經系爭路口前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自有不該;惟參酌告訴人亦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偶爾仍駕駛計程車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及國民年金,已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