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鴻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至健康路與建一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在車陣中倒車時,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路中倒車,適有告訴人林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機車後方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碰撞,重心不穩而以右腳支撐,因而受有右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