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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依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下略)八德路往八德一路方向直行,行經八德路與文化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或遮蔽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其前車於號誌燈號轉綠仍未及時起步,即貿然跨越槽化線繞過其前車進入系爭路口往八德一路方向行駛,適對向有劉品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之未成年子女黃○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往文化北路1段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鈞受有額頭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4至45頁、交易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第44至4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21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他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見他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卷第17頁)所載,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或遮蔽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僅因見其前車在號誌燈號轉綠仍未及時起步,即貿然跨越槽化線繞過其前車進入系爭路口往八德一路方向行駛,適對向有劉品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黃○鈞,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往文化北路1段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38至39頁)亦同此認定。被告雖稱其認為其並非全責,被害人沒有繫安全帶云云,惟依卷附劉品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其與乘客均有係安全帶等語(見他卷第19頁),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處所辯為真,而劉品洋既係依其前方號誌燈號顯示情形左轉往文化北路1段方向行駛,未見其有其餘違規情事,自難認其對本案事故發生有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經系爭路口前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槽化線行駛,致生本案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額頭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管理,月收入5萬元,已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配偶、1名尚在就學中之小孩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