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景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紀景彬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路537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風宗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風宗豫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風宗豫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