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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璟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璟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璟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舉,對

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恣意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擦撞於停車場內之其他車輛,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又於警方到場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58號被 告 蕭璟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璟元自民國114年7月26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飯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即於駛離的過程撞擊侯秀虹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輛(幸無人傷)。蕭璟元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A03、A04,為依法前來處理事故並攔查酒駕而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上開警員要求蕭璟元下車時,明知警員站在蕭璟元駕駛座身側,仍執意踩油門欲強行離去,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警察對其施以管束,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坦承犯罪。 2.坦承知悉警察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係對其執行公務。 2 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開車前同日14時至15時許有飲酒。 2.被告於飲酒後走到車上、開始駕駛期間,均仍可與證人陳秀玲對話,且尚可回答想趁清醒時趕快開車返家等內容。 3 證人即侯秀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撞擊證人車輛。 2.被告於事故當下尚能回應證人侯秀虹稱沒有撞到等語,可證被告均仍有意識。 4 114年7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6 警察密錄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確有於警察穿著制服要求被告下車後,仍持續踩油門,不顧警察在其車身側,仍開車前進之行為。 7 被告駕駛之車輛及案發現場之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案發時之客觀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