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孟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4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孟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孟杰於民國114年2月5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向西行駛,接近臺北捷運輔大站時,適呂沛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同一車道上。許孟杰於同日1時10分30秒駕車超越呂沛蓁後,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許孟杰猶為觀察是否有客人欲搭車,未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於同日1時10分33秒煞停在呂沛蓁前方同一車道上。呂沛蓁亦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前方同一車道之營業小客車業已停車,於同日1時10分35秒騎車撞擊許孟杰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完全骨折、雙膝及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右掌擦傷、雙臀挫傷、左腕左掌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孟杰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沛蓁之證述。
(三)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警員承認肇事,嗣並到案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雙方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