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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得華選任辯護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得華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95巷16弄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適蔡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仁路往仁愛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蔡鴻毅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臼、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得華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經上揭路段時,告訴人業已倒在該處,被告是因見告訴人倒地不起而前往關心,被告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約為道路指向中段處、倒地方向為右倒且車輪朝後、案發當天係雨天、現場路面狀況濕潤。又依監視器畫面2所紀錄之畫面,該名機車機車騎士行經案發路口時車速飛快、無明顯減速之跡象,以監視器畫面第10秒從畫面右側出現之機車騎士要靜止在道路指向現中段處,至少應於青仁路與青雲路295巷16弄之交叉路口西南方位之停止線前開始煞車,然依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紀錄之畫面,該機車騎士車速飛快且無減速之跡象,足徵該機車騎士非告訴人,又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先於監視器畫面第10秒出現之機車騎士到達案發地點附近,在該名機車騎士行經案發地點前,被告應在其左側,倘該騎士要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應會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或未閃避但有緊急煞車,尤其被告當時已十分貼近行車分向限制線,其左側幾乎無空間供他人閃避使用,然告訴人卻主張其發現被告後採取向左側偏,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堪認告訴人並非監視器畫面第10秒出現之機車騎士。況如認上揭監視器畫面第10秒出現之人為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駛入青仁路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於監視器畫面第5秒時從畫面右側出現,第6秒時出現於青仁路與青雲路295巷16弄交叉路口,此時任何從青仁路往仁愛路之用路人均可見被告出現於路口,而且被告車速十分緩慢,任何用路人均可察覺並知悉被告之行車軌跡,甚至被告最終壓到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角度已十分平行青仁路,是否會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判斷並造成交通事故、青仁路知道路寬度是否一次只能容納壹台機車安全行駛,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在被告出於其行車路徑左側時,仍採向左閃避之行為,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是告訴人之自摔結果亦與被告駛入案發地點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9日下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路○○○號誌交岔路口時,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仁路往仁愛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臼、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鴻毅瑜警詢、偵查中之明確(見113偵61319卷第9-10頁、第37頁、114調院偵566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陳建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調院偵566卷第20-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土城醫院113年7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113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5日勘驗報告(見113偵61319卷第15-18頁、第20頁、第23-26頁、第26頁反面-27頁、114調院偵566卷第24-26頁)在卷可參,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於案發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我當時沿青雲路295巷16弄左轉青仁路,我還沒行駛過雙黃線,看見對方後我就停下車來,停下來看到他騎很快煞車就摔出去了等語(見113偵61319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而煞車不及等情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㈡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113年度偵字第61319號卷第29頁查詢車籍資料),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無號誌之支線道駛出時,自應注意幹線道直行之車輛,並暫停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支線道駛出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覆議結果認為(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支線道違規逆向斜穿道路進入幹線道,未看清且未讓幹線道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343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00185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2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13偵61319卷第12-14頁、第39-40頁),即同認被告具有上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

符,尚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1319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屬非是,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卷第85頁),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