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穎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王怡虹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佳穎於民國114年1月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生路口,欲左轉保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左轉保生路,適被告即告訴人王怡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王怡虹受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合併牙齒骨折、右膝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佳穎則受有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損、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佳穎、王怡虹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