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5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出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停車場),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本案停車場門口。A5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5於駛出本案停車場進入道路範圍前,疏未減速或停等查看道路兩旁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逕行駛出本案停車場,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A03騎乘之機車右側,造成A03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伸趾長肌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5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五)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影像檢查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本件事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固可認定告訴人在前一個路口有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舉。惟告訴人闖紅燈的位置,與本件事故地點之間相隔至少有6輛機車車身長之距離。倘被告駛出本案停車場時曾經減速或甚至暫停查看其左方,當有充分之時空餘裕發現告訴人、並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駛出本案停車場之行車方向並無號誌管制,足認告訴人闖越之紅燈,應非用以管制車輛讓被告可以安心通行。是告訴人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事故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係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協助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