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115年度偵字第325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怡男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7日2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斷續加速、暫停,為警查覺有異,予以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5,72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284,700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28,1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二)先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15年5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前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查扣海洛因1包,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684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406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2,460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35,6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於115年7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業於115年7月8日死亡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3日新北檢永宙115偵緝2488字第115910476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