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於民國115年6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3日0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時懸掛之車牌為已註銷之CVL-382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與永貞路口,因轉彎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車不穩為警盤查,A02為規避盤查,徒步逃離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39巷口時,明知上前攔阻之警員孫詩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遭警員壓制過程中徒手攻擊孫詩玥之頭部及身體,致孫詩玥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手肘、小腿、大腿等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104ng/mL)、安非他命(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2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統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5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0頁)、車號000-0000號、CVL-38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3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5年6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唾液毒品快篩測試結果及車號000-000號車牌及車體引擎號碼照片(見偵卷第40-4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6-6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騎乘機車
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產生高度危險,又於為警查獲、壓制之過程中攻擊執行職務之警員,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85-9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雨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