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竹森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竹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竹森於民國114年6月10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25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右前方由葉士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士嘉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腹壁擦、挫傷、右側、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士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所提出之新北市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葉士嘉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NFD-0576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葉士嘉騎乘車牌號碼NEV-115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腹壁擦、挫傷、右側、左側手部擦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對方逼車,伊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0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在該路段125號前,與告訴人葉士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腹壁擦、挫傷、右側、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03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有告訴人葉士嘉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至15頁、第22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審之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內容如下:(114年6月10日(下同)
7:21:00至7:21:59)(影片時間,下同)7:21:7,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同向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後方。7:21:9,被告機車騎乘至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告訴人機車仍在原車道且未偏移。7:21:10至7:21:11,被告機車騎乘至告訴人機車左側,兩車逐漸併行,該路段為微右彎車道,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均沿著右彎路段右偏行駛。7:21:11至7:21:15,被告機車往告訴人機車左側靠近,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停駛於告訴人倒地機車之右前方。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超越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逼車,然審之該路段並非狹小之路段,被告之左右方均尚有足夠之空間讓其超車,即便如被告所稱告訴人逼車(擋車),被告仍有其他暫時迴避之方式遠離告訴人,被告捨此不為,仍以極為接近告訴人之方式欲超車,此抗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㈢復衡以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規
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仍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撞擊告訴人而發生上揭事故,是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疑。至被告辯稱如前,即便畫面並無拍到完整之車禍現場,然被告確實違規未能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明確,是被告於本件確實有過失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未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