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友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友彬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因吳友彬在上址與他人發生衝突,而由員警到場處理,並經吳友彬同意搜索後,在本案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K卡1片。嗣員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徵得吳友彬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愷他命(濃度5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82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友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復自願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2個禮拜前施用,駕車前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間之不詳時點,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
,嗣因其在上址與他人發生衝突,而由員警到場處理,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本案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K卡1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E16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又員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愷他命(濃度5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82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釋明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19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濃度5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82ng/mL)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而被告尿液中所含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且被告亦自承:從駕駛本案車輛抵達上址,至員警攔查之前,我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足見被告係於駕駛本案車輛以前施用愷他命,且駕駛時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之扣案物固為被告經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惟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之駕駛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