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14年12月2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在疏洪五路2段與疏洪十六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楊昇倫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停止線前方靜止,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楊昇倫受有兩側膝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昇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新北市○○○○○○○○○○○○○道路○○○○○○○○0○○○號:11412DN0000000)0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